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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01MB1901097Y/202605-00005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通知
发文机关: 含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主题分类:
成文日期: 2026-01-01 发布日期: 2026-01-01 
发文字号: 含退役军人发〔20261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含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等5部门关于印发《含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细则》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含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5-4959117

 

含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等5部门
关于印发《含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细则》的通知

含退役军人发〔20261

 

各相关单位:

现将《含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含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含山县财政局  

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含山县医疗保障局  

202611日   

 

含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的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军人事务部等6部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3号)及《安徽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县领取国家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退役军人

(二)在乡复员军人

(三)参战、参试退役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役军人

(五)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六)烈士老年子女。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医疗保障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建立健全以构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我县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保并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以我县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安排有工作单位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医疗保障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安排。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时及时办理职工医保报销及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等手续。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在医保定点药店自购药品时由医保个人账户进行支付,不享受优抚医疗补助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含慢性病门诊)就诊时,先由个人账户余额支付,剩余部分在规定范围内的给予全额医疗补助。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优惠。经医保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对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医疗补助。不在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规定的范围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不予补助。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应保尽保。

已就业的,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退役军人事务局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其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确认后,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安排。

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户口所在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安排。

第九条 实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医疗优惠、医疗救助后,依托优抚“一站式”结算系统,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给予医疗补助。医疗补助分为门诊医疗补助、慢性病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

(一)门诊医疗补助

“三属”、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烈士老年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每人每年400元定额门诊医疗费补助。定额门诊补助只限优抚对象本人在定点机构使用,定额门诊补助结余经费不兑现,结余部分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慢性病门诊医疗补助

患有慢性病的优抚对象,按规定办理慢性病申请,由专家鉴定审批后,按规定报销,剩余部分按50%给予补助,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医疗补助

在定点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优抚医疗“一站式”即时结算系统,在报销后当场结算补助到位。在非定点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申请,在医院、医保部门出具医疗结算相关凭证(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或者诊断证明书等),经各镇退役军人服务站报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后,按规定予以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或补偿范围、最高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后的剩余部分按60%给予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或补偿范围、最高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后的剩余部分按35%给予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第十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药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退休人员为原单位或托管单位)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四章 医疗优待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在提供优质服务和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同时,有条件的应开设优抚对象专门诊室、专门病房,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的残疾军人证、优抚医疗证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医疗优待服务;对优抚对象急诊、急救开通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医疗救治服务对患危急重症的,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实行优抚对象诊疗用药告知制度。凡基本医疗保障中规定报销(补偿)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和医疗用药,定点医疗机构须提前告知就医就诊的优抚对象,并在征得优抚对象本人或家属同意后方能安排,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补助资金筹集可用上级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社会捐赠、福利彩票公益金等多种渠道作为补充。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与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年末剩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强化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县财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县卫生健康、县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严格做好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负责提供有关资料,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组织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鉴定,及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残疾退役军人伤情等信息,配合工伤认定调查;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做好优抚医疗“一站式”费用结算工作,负责“一站式”结算平台的升级建设维护,动态更新优抚对象人员身份、补助类型和标准,以及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二)县财政局负责会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医疗保障局及时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加强对资金筹集的协调指导,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

(四)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政策,落实优待措施;监督指导医疗机构推进“一站式”费用结算平台应用。

(五)县医疗保障局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以及医疗救助工作;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救助待遇;配合退役军人事务局做好优抚医疗“一站式”费用结算工作。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给予医疗补助:

(一)未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二)就医、购药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用药范围

(三)因自杀、自残(精神病所致除外)、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等明确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部分

(六)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享受医疗服务及医疗保障待遇中存在欺诈骗取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优抚对象伪造残情、伤情、病情、出具虚假证明等骗取优抚医疗保障待遇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抚恤的伤残民兵、民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残疾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县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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